【典型案例】首善集團內幕交易“寶新能源”案
發布時間:2022-11-23 | 點擊率:
一、基本案情
(一) 內幕信息的形成與公開過程
2016年8月2日,首善財富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善集團)與上市公司廣東寶麗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新能源)控股股東廣東寶麗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華集團)簽訂全面戰略合作協議,首善集團與寶新能源、寶麗華集團在投資與資產管理、新三板投融資、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稅收籌劃和財富管理等方面開展全面戰略合作。寶新能源、寶麗華集團委托首善集團及其董事長吳正新尋找合適的PE投資機構作為并購對象。
2016年9月4日,吳正新介紹寶新能源董事長寧某喜與深圳東方富海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富海)董事長陳某相識。次日,吳正新前往深圳,為東方富海與寶新能源的股權合作牽線搭橋。
2016年9月13日,吳正新與東方富海陳某一行考察寶新能源,會見了寶新能源實際控制人葉某能、寶麗華集團總裁溫某、寧某喜、劉某旺等人,雙方探討了合作基礎,表達了合作意向。
2017年1月2日,吳正新、寶新能源葉某能、寧某喜、溫某等人與東方富海陳某等人會面,繼續推動雙方股權合作事項。
當日,寶新能源申請停牌。
2017年1月13日,寶新能源發布公告稱,公司控股股東寶麗華集團將其所持111,183,325股寶新能源股票(占公司總股本的5.11%)協議轉讓給寧某喜,將其所持108,794,395股寶新能源股票( 占公司總股本5%)轉讓給東方富海員工持股平臺富海久泰。2017年2月25日,寶新能源發布關于受讓暨增資深圳東方富海股份涉及關聯交易的公告。公司股票自2017年2月27日開市起復牌。
寶新能源與東方富海的上述股權合作事項,屬于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八項規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開前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所述的內幕信息。該內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9月13日,公開于2017年2月25日,內幕信息敏感期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吳正新是寶新能源與東方富海股權合作的中間介紹人,是內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為2016年9月13日。
(二)當事人內幕交易“寶新能源”的情況
首善集團的所有投資,包括二級市場投資均由吳正新決策,買賣時間、方向和額度都由吳正新決定,交易部負責執行。在內幕信息敏感期間,首善集團實際控制使用9個賬戶,累計買入“寶新能源”97,475,955股,賣出25,525,887股,凈買入71,948,068股。經計算,賬戶組合計虧損156,187,758.32元。
二、處理結果
2019年9月5日,中國證監會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98號》,認定首善集團的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內幕交易行為,首善集團董事長吳正新是對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對首善集團處以60萬元罰款;對吳正新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罰款。
本案經復議后維持該處罰。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案移送刑事司法機關。202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吳正新內幕交易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三、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內幕信息的確定性問題和內幕交易的正當化理由都具有典型性,本案的成功辦理,對意圖逃避內幕交易的認定的當事人具有警示作用。
(一)內幕信息的確定性實質上是信息內容的確定性內幕信息的形成及公開過程,是一個動態、連續、有機關聯的過程。由于內幕交易案件的多樣化和復雜性,不同案件內幕信息形成之時的認定必然存在差異。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于,如何理解內幕信息的“確定性”。
從認定內幕信息形成時點的角度理解,內幕信息的“確定性”實質上是信息內容的確定性,內幕信息所涉事項在推進過程中,會受到多方因素的影響,可能完成,也可能未完成,可能完全按照當初的計劃或方案完成,也可能經調整后完成。這是內幕信息所涉事項的不確定性,并不影響內幕信息形成時其內容的確定性,這一點在多份法院裁判文書中得到精辟闡釋。
(二) 內幕交易的違法性阻卻事由需要當事人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作為內幕交易案件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之一,“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交易”也是內幕交易案件中較為常見的當事人申辯理由。因此,本案另一典型意義在于對內幕交易阻卻事由中事先計劃的理解和判定。本案當事人不僅未能提供相關記錄,且決議的真實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不能作為阻卻內幕交易行為成立的抗辯理由。